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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涉金额为20万元,已经超出了情侣之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进一步审查转款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白某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有转账记录为证据,夏某认为系赠与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故对夏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另,夏某在收到20万元的当天及次日均有转回款项的行为,但其并不能准确说明该转款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白某已经向夏某支付借款,夏某应当返还。

【法官释法】

恋爱期间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要返还要根据该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是恋爱期间的借贷,那么应予以返还;如果是赠与,一要看财物金额大小,二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为条件。

而情侣之间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的恋人关系密不可分,其中包含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意思表示。

如果在恋爱期间,赠与的金钱并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了表达感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的给付等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要求主张返还。

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接收的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 案例二、仅有转账凭证

或不能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要义】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概要】

吴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5日,王某通过女儿账户向杨某汇款70万元,客户附言为借款。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吴某、杨某向其借款,吴某、杨某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吴某、杨某辩称,他们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可收到了王某的钱,但王某主张的70万元是由于双方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产生,该笔款项系双方合同款项,前期合同款也是通过同一个账户转账的,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虽提交转账凭证,但吴某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确有其他合同关系存在,该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本案转账方式基本一致。

在此情况下,王某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但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时,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案例三、借贷还是投资?

关键看合同是否约定固定本息

【裁判要义】

是借贷还是投资关系?关键需判定合同的性质,看合同是否约定了本金和固定利息。如果合同对本息作出明确规定,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情概要】

陈某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甲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设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资某教育产业投资基金项目。

该基金项目经私募基金公示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甲公司为基金管理人。陈某作为有限合伙人,认购出资500万元,预期收益为年利率12%。

此后陈某将500万元汇入投资中心账户内,陈某被登记为投资中心的投资人。投资期限届满后,陈某收到投资中心支付的部分投资本金和30万元投资利润。

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投资中心、甲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及收益。投资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虽然与投资中心、甲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但陈某的投资期限仅为一年,且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甲公司保证兑付本金和收益,陈某并不参与投资中心的经营事务。

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投资中心、甲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案件定性是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为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本案涉及的以投资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入伙协议》中约定保证“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虽然资金的使用方向、资金的性质、投资变现形式、入伙退伙等部分内容的约定更像是私募基金,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约定有所不同,但其实质依然为“合伙人”出借资金,“基金管理人”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的固定本息收益,“合伙人”并不承担投资风险。

该类型协议虽名曰投资,但实质依然为民间借贷。

▷ 案例四、投资理财有骗局,

慎防陷入“以房养老”陷阱

【裁判要义】

推出以房养老服务的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案情概要】

杨某经人介绍了解到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投资管理公司主营“养老”相关项目,并向杨某推荐了一款“资产养老产品”。

杨某与该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资产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由杨某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327万元用于养老,投资管理公司每月向杨某支付16350元养老金,并代杨某向出借人偿还利息。

杨某与吴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2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杨某以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投资管理公司在支付杨某几个月养老金、代付部分借款利息后,便终止了这种行为。

后吴先生向法庭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并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投资管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释法】

近年来,多地出现了借以房养老概念进行非法集资或者转移老年人房产的案件,导致众多老年人损失惨重。

真正的以房养老又称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指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但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人身故后,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

而“以房养老骗局”则是以国家政策鼓励为掩饰,通过构建形式上的合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向老年人承诺以代还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养老金”等行为,骗取老年人信任,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实际目的,最终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

这二者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差异在于,真正的以房养老只涉及老年人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两个合同主体,老年人只与他们签订相关协议。

而以房养老骗局中则有三个合同主体,投资管理公司会向老年人介绍一个款项的出借人,老年人除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外,还要与实际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正是有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才使得老年人的房产面临被拍卖的风险。

面对金融市场上架构复杂的理财产品,法院提示老年人,对于那些收益明显过高,分不清钱究竟给谁用、以及除商业银行及正规保险机构外提供的养老项目,一定要高度谨慎,谨防陷入金融骗局。

▷ 案例五、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义】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案情概要】

进钱公司(化名)在网站上发布的借款公告,王某向进钱公司申请借款。

进钱公司找到出借方张某后,2017年5月27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王某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王某应于每月14日还款19776.9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王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加上应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张某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向王某转款共计40万元。

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借款期间变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首个付息日还款总额调整为21289.24元。

王某于2017年7月14日还款21289.24元,2017年8月-2018年5月每月14日偿还19 776.9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本金228 470.94元及利息16 311.13元未付。

经查,张某是进钱公司员工,本院通过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至2020年张某在本市法院起诉的同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12件,已结1件,剩余11件未审结。

【法官释法】

本院认为,近两年内,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市法院起诉12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 案例六、借款人涉嫌犯罪的,

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要义】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定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案情概要】

辛某与张某系同村住户。2013年,辛某在一家以“理财”为名的小额借贷公司担任业务员。辛某向张某介绍了公司的理财产品,张某向小额借贷公司出借了资金共计50万元。

2017年,小额借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责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张某及女儿高某与辛某进行谈话。

谈话中,辛某自称“从当时一开始你存的时候我就保你们了”。谈话期间,高某拿出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让辛某签名,并称签字目的是为让张某心里踏实。

辛某认识到,如果签了字,可能自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谈话最后,辛某在担保函中“担保方”处签字。而后,因小额借贷公司未向张某返还借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辛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辛某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辛某对签署文件的后果完全知晓,并未受到他人欺骗、胁迫,该保证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借款协议并不当然无效。辛某应当对《借款协议书》项下欠付张某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但是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并不当然无效。辛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判定《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下: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辛某与张某及其女儿高某的谈话氛围平和、友好,辛某对签署担保函的后果也是完全知晓的,并未受到欺诈、威胁。辛某签字以后,未要求张某、高某书面放弃权利或收回《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依然存在约束力。

▷ 案例七、债权人长期占有抵押物,

债务人可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

【裁判要义】

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动产抵押关系,债权人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债权实现方式。债务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庭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案情概要】

秦某与袁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014年,袁某向姚某借款12万元,秦某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一辆别克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袁某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姚某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海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秦某为抵押人,姚某为抵押权人。

此后车辆一直被姚某占有,期间,秦某与姚某多次协商变卖该车事宜未果。

故秦某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要求准许拍卖、变卖别克小轿车,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姚某辩称,姚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小轿车是袁某出钱购买的,但是车牌是秦某的。姚某与袁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亦未签订借款合同。

姚某与袁某之间曾口头达成一致,待袁某将借款还清后,姚某解除对别克小轿车的抵押,返还车辆。故不同意秦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姚某对袁某享有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袁某的债务已到期,秦某对袁某的债务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秦某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姚某亦未对秦某的主张提出实质性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拍卖、变卖姚某实际占有的抵押标的物别克小轿车,姚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释法】

为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担保,但是担保方式往往存在一定的瑕疵。

以抵押为例,现实中存在仅签订抵押合同,而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抵押权人长期占有抵押标的物等问题,导致实现抵押权存在一定的困难。

为高效、快捷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亦平衡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担保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不以登记为限。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材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当事人无上诉权,因此实现担保物权十分方便快捷。

▷ 案例八、民间借贷应综合各方证据判断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债权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义】

借贷案件中若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后很快转至他人且资金流向形成一个完整的闭合链,则应认定款项并未实际出借。

公司未经内部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担保合同无效。

【案情概要】

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诉称,李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三笔向其累计借款165万元。

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甲科技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与甲科技公司均未还款。

李某某认可201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2017年4月17日的两笔共计115万元的资金不是借款,刘某向其打款115万元只是走个形式,李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李某某转账的115万元来源于当日王某某的转账,李某某收到刘某款项后转账给何某,并由何某又转账给了王某某。

款项由王某某账户转出又回到王某某账户,该资金流向情况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交易的特征,不能证明刘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和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刘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请求。

关于甲科技公司的担保问题,《担保借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亦未审查该协议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协议》无效。

【法官释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注重调查银行流水的资金流向,在资金流形成完整闭合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事实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进而判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表面上看刘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某,但综合整个资金流向就会发现,刘某向李某某的转账只是其中的一环,款项来源于王某某最终回至某某,故本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

关于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采用代表权限制规范说,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第18条对于善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都要求债权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

本案中,刘某未对甲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 案例九、支付利息的行为需结合其他证据

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裁判要义】

出借人明知收款人系代他人收取借款,而以收款人的收款和支付利息行为主张与其成立借贷关系的,应当就出借人与收款人的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概要】

2019年,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米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刘某称,2012年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口头约定,刘某的资金通过米某私人账户进入公司账户,刘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

之后,刘某如约支付了上述借款,也按月收到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王某因病离世。米某没有将刘某资金退还,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立新公司,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米某本人。

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了米某名下的新公司。米某接受转让后,仍以米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起,米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利息,刘某多次催收未果。

刘某认为,刘某与米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刘某将借款提供给米某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米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刘某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查明,刘某系与王某达成口头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米某受王某指示收取款项。

根据刘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米某并未认可与刘某成立借贷关系,且刘某要求米某帮忙问问后来的实际控制人张某能否还钱。

米某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在自他人账户转入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系受王某及王某去世后后续成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指示向刘某支付利息相符。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是关键性审查要素。

本案中,虽刘某向米某账户转账且前期米某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但:

其一,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而并非向米某提供借款,刘某通过米某账户支付仅为走账行为,刘某出借款项时与米某未达成借贷合意;

其二,米某未曾认可与刘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

其三,从米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次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收到他人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的其向刘某支付利息是受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相符;

其四,刘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刘某与米某之间未曾达成借贷合意,刘某仅依据其向米某转账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刘某与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 案例十、保证责任期满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义】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概要】

2019年1月11日,秦某向李某、何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秦某称,2016年4月21日秦某与李某、何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李某尚欠秦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2%;李某承诺将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清偿上述欠款,何某为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秦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向秦某借款,2014年7月1日,秦某向李某汇款100万元。

2016年4月21日,秦某(甲方,债权人)与李某(乙方,债务人)、何某(丙方,保证人)签署还款协议,约定:李某曾向秦某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80万元未还清,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2%;李某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

何某对李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出具公证书,确认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秦某主张曾经在2018年10月19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何某口头主张过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最终,海淀法院认定李某应当向秦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对于何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秦某未能证明自己在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何某主张还款,故何某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满,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到2018年10月19日。

秦某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秦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曾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何某主张过还款责任。

主张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提起仲裁、诉讼的方式主张,但必须有证据佐证相关事实。

因为秦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他又未能证明曾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何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法院认定何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返回搜狐,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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